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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作者:兰州洁华  】 【来源: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 【发布时间:2016-12-26 16:17:34  】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公开省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39号)要求,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现将我厅目前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项目、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2项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备案制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如对我厅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gshbtfgc@163.com

       2、信函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7号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邮编:730030),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审批”字样。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3月14日

附件1                                                

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

(拟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设立依据

(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具体条款摘要)

办理要件

办理程序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时限

 

审批对象

现实施

机关

处理

结果












1

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的建设项目(含核与辐射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款:“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5、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9〕9号)精神,设立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核安全局),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建设项目审批要件:1、报请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申请书1份;2、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文字版一式2份;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4、建设项目评价范围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

二、竣工验收要件:1、市、州环保部门出具的试运行许可文件,纸件1份;2、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从省环保厅网站下载规范格式填报),纸件2份;3、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4、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1份。

一、建设项目审批:1、建设单位根据环保部《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名录》(在环保部网站有公布)中的规定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2、建设单位委托或招标确定有资质的环评单位;3、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4、技术评估机构组织技术评审;5、核与辐射类报核安全处,其他类报环评处。6、环保部门内部审查并批复。

二、竣工验收:1、建设项目竣工后,环评批复文件要求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向市、州环保部门申请试生产,经批准后方可试生产;2、在3个月的试生产期内,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编制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 3、建设单位在环保部门登记;4、省环保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检查; 5、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的有关申报材料; 6、核与辐射类报核安全处,其他类报环评处。7、经省环保厅内部审查通过,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报告书30日,报告表20日,登记表7日,竣工验收20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31号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证明材料。3.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营业执照,驾驶员证、押运员证复印件,运输合同等复印件。4.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相关说明材料。5.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相关材料。6.已建项目应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复文件。7.处置技术和工艺介绍,环境风险评价报告。8.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及方案。9.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提供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1.受理。省环保厅污染防治处对申请材料模板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委托甘肃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2.技术审查。省固废管理中心组织开展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工作,并确定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人数应不少于3名,并至少包括1名申请单位经营设施所在地环保部门推荐的专家,专家构成应包括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专家组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生产现场状况进行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意见。3.公示与决定。对通过专家组现场核查的申请单位,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环保厅将在甘肃省环保厅网站上予以公示7个工作日,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和意见。根据公示结果,上报厅务会议审议,做出是否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决定。4.颁证与公告。省环保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在甘肃省环保厅网站予以公告。

  无

20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3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和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31号修正)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一)一般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办理要件:1、一般固废跨省转移申请报告;2、经所在市(州)环保部门预审并签署意见的一般固废跨省转移报批表;3、一般固废产生、接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4、一般固废资源化、无害化利用处置方案;5、接受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该单位环保守法证明;6、一般固废跨省转移运输应急方案。(二)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办理要件:1、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报告; 2、经所在市(州)环保部门预审并签署意见的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报批表;3、危险废物产生、接受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书副本;4、危险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处置方案;5、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运输应急方案。

1.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单位向省环保厅提交申请报告、转移计划及相关材料。2.省环保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委托省固废管理中心进行技术审核和现场核实。3.根据审核结果,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于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并补齐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函征求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意见。4.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若同意(不同意)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省环保厅批准(不批准)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5.省固废管理中心通知申请单位到所在地地级环保部门领取并办理《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联单》。6.申请跨省转移固体(危险)废物单位,按照转移方案,在所在市(州)环保局的监督下,组织对固体(危险)废物进行转移。

20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4

排污许可证核发

省环保厅负责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主席令第32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一、排污许可证办理要件

1、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从省环保厅网站下载规范格式填报);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表复印件;6、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3年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7、近3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8、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9、排污口照片;10、市、州环保局审核意见;11、《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专家技术评审意见;12、竣工验收的新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污许可证原件。二、临时排污许可证办理要件

1、甘肃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从省环保厅网站下载规范格式填报);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未批复的提供试生产申请报告);4、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5、排污口照片;6、《临时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临时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专家组技术评审意见;7、市、州环保局审核意见。

1、申请。申请单位准备好各项材料后,提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2、受理。省环保厅对申请材料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受理的,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内部审查。不予受理的,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公示。省环保厅对审查通过的项目在甘肃省环保厅网站上予以公示7个工作日,征求公众意见。

4、根据公示结果,最终作出是否颁发排污许可证决定。对作出不予颁发的,出具《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通知书》。

5、颁证。省环保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无

20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5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第91项。

1、申请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定点企业的正式文件;2、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申请表;3、所在地市州级环保部门的现场核查意见和初审监管意见;4。环境保护报告(首次申请企业需提供)。

1、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申请表》,报所在地市(州)环保局进行资料初审;2、市州环保局组织对辖区内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据《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企业环保考核评估标准》进行考核打分;3、市州环保局对考核分数达到80分及以上的企业统一汇总后,将现场核查结果、考核打分情况、初审监管意见一并报省环保厅;4、省环保厅对各市州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最终审核,在省环保厅网站公示审查结果,并提交厅务会进行研究决定;5、环保厅对定点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报环保部备案

20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申领: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3)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5)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变更: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3)许可证正、副本。 (三)延期: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2)延续申请前一年度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3)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监测报告;(4)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5)许可证正、副本。(四)补发: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供下列材料:(1)许可证遗失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3)省级报刊上刊登原证遗失公告。

1、申请:许可证申请单位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2、受理:许可证申请单位向甘肃省政府政务大厅环保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参照办理要件);

3、审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对申请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4、发证:许可证申请单位所在市(州)环保局出具预审意见并经厅务会议审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证申请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20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附件2     

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

(拟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设立依据

(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具体条款摘要)

办理要件

办理程序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时限

 

审批对象

现实施

机关

处理

结果












1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二项:“(二)建立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一)建立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1、区划报告;2、申请报告。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及范围调整:1、调整区划报告;2、申请报告。

(三)晋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申请报告;2、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3、自然保护区综合考察报告;4、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5、自然保护区位置图、地形图、水文地质图、植被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6、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录像带、照片集;7、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自然保护区的文件、土地使用证以及所在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及范围调整: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报调整部分占原保护区的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提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地形图、植被图、水文地质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5、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材料、照片集。6、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拟调整扩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1、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晋升由所在市州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晋升由自然保护区所地市(州)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提出具体意见,由省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的;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政府的意见。

14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附件3

实行备案制管理事项表(五)

(拟保留的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备案制管理事项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设立依据

(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具体条款摘要)

办理要件

办理程序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时限

 

审批对象

现实施

机关

处理

结果








1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让、转移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备案(1)《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表》;(2)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单位提交由国家环境保护部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单位提交签有国家环境保护部意见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审批表》;(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放射性同位素回收备案(1)《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表》;(2)废旧放射源接收方出具的回收或收贮证明复印件;(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1)放射性同位素移入我省使用备案 ①《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 ②外省单位还应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③放射源编码卡、密封放射源出厂证书等相关材料;④工作人员上岗证;⑤工作现场应急预案;⑥工作现场贮源措施;⑦签署市州环保局意见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告知表》。(2)放射性同位素移出我省使用备案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使用的单位,在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活动结束后20日内,应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甘肃省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资料,进行备案。

1、申请: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单位填报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参照办理要件);

2、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单位向甘肃省政府政务大厅环保窗提交上述材料;

3、审查:省环境保护厅核安全处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4、备案:省环境保护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下发同意转让的申请批复,并对上报材料进行登记和备案。


7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








2

实施强制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订)(2012年2月29日主席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1.专家评估;

2.备案。








7日

企事业单位

省环境保护厅